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建梓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其附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榮崇,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其於112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建梓於110年5月1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擦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54萬9,140元(含工資5萬8,916元、零件49萬0,224元),而新換零件部分經計算2年8月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9,622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5萬8,916元後,合計為16萬8,538元(僅請求16萬7,538元)。而A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佑公司,與黃建梓合稱上訴人)之計程車,世佑公司為黃建梓之僱用人,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建梓當時駕駛A車已經先進入圓環車道,B車在A車後方,系爭事故係因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陳秀美當時可能在玩手機、踩錯煞車,黃建梓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經比對B車右前保險桿之擦痕離地約53至55公分,然A車左後保險桿同樣位置並無相應擦痕,足見陳秀美所稱A車從右前方碰撞等語不實。另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之左、右大燈、引擎蓋、前MARK、右前外PDC SENSE均完好如初,應無更新之必要,修繕費用亦過高。又A車是訴外人即黃建梓之子黃胤豪用自己的車來世佑公司靠行,世佑公司沒有介入黃建梓駕駛計程車之行為,世佑公司並非黃建梓之僱用人,而黃建梓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僅係自修車廠將A車駛回,並非於駕駛計程車營業中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2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A車係由黃胤豪簽約靠行於世佑公司,A車車身印有世佑公司之字樣;黃建梓於110年5月10日16時32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生東路5段口、自圓環第二車道向左駛入第一車道時,與陳秀美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B車因此受有損害;B車由和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被上訴人因而賠付和運公司修復B車之費用共計54萬9,14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第39至57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86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黃建梓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擦撞B車,致B車受損,其係B車之保險人,因此賠付和運公司維修費用54萬9,140元,而世佑公司為黃建梓之僱用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6萬7,53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黃建梓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與陳秀美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世佑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黃建梓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與陳秀美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1至152-3頁):
勘驗標的:A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6:31:24至16:31:34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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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車沿三民路北往南行駛於第一車道,同時A車於同路向行駛於第二車道,A車在B車之右後方(如附圖一)。 |
| A車與B車沿同上路段及行向行駛至兩車並行,A車車頭略後於B車(如附圖二)。 |
| A車沿同車道行駛已超越B車,並接近圓環路口北側之停止線(如附圖三)。 |
| A車由北向南駛入圓環,持續向左行駛,並通過第二、三車道之車道線(如附圖四)。 |
| A車沿同向持續向左變換車道,橫跨第一、二車道之車道線(如附圖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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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黃建梓沿三民路北向南駛入圓環後,即持續自第三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至第一車道,而陳秀美駕駛B車沿同路、同行向進入圓環前均行駛在第一車道。再參酌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A車左後車尾有明顯受損痕跡,B車受損區域則多為右前至中間車頭(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27至141頁),依兩車碰撞位置可推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已行駛在圓環內之第一車道,而屬直行車,是依上開規定,黃建梓既駕駛A車變換車道,即應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注意與B車間之安全距離,縱使A車較B車早駛入圓環亦同,然黃建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黃建梓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鑑定、覆議意見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17至119頁),益徵黃建梓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為真,上訴人辯稱黃建梓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⒋另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於駛入圓環前(即畫面顯示時間16:31:26)車頭已超過B車,是自A車駛入圓環最外側(即畫面顯示時間16:31:28)至駛入最內側之第一車道(即畫面顯示時間16:31:34)之7秒間,陳秀美尚非全無預期、閃避A車之可能。再佐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區域除右前車頭外,尚及於中間引擎蓋、前標誌、左大燈等部分,且系爭事故發生後A、B兩車在現場之停止定位為前後位置均於同一車道上等情,有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及保險估價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53至57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B兩車撞擊位置雖有一定角度,但兩車行進間並非完全並行而無前後差距,是陳秀美應可見行駛於其前方之A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及時煞停,於系爭事故亦應認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陳秀美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末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A、B二車受損之位置、黃建梓與陳秀美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等情,應認黃建梓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秀美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世佑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車係由黃胤豪簽約靠行於世佑公司,且車身印有世佑公司之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則A車於外觀上即屬世佑公司所有,世佑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A車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又系爭事故雖非由黃胤豪自行駕車所致,然因黃建梓係經黃胤豪同意、有權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應認黃建梓係為世佑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上訴人辯稱A車係黃胤豪以自有車輛與世佑公司簽訂靠行契約,黃建梓並非世佑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礙難採憑。次查,上訴人雖辯稱黃建梓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係自修車廠將A車駛回,並非駕駛計程車營業中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信為真。是以,世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黃建梓對系爭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之責。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運公司所有之B車因黃建梓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擦撞受損,世佑公司為黃建梓之僱用人,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修復B車之費用共計54萬9,1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和運公司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B車之修復費用為54萬9,140元,包含工資5萬8,916元、零件49萬0,22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B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10日,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9,622元(見原審卷第131頁),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8,916元後,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萬8,538元(計算式:58,916元+109,622元=168,538元)。上訴人雖辯稱B車之左、右大燈、引擎蓋、前MARK、右前外PDC SENSE均無更新必要,修繕費用亦過高云云,惟查B車之前揭部分確有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B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且該等受損位置亦與系爭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B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而有修復必要。又關於B車上開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33頁),且於零件更換部分已扣除折舊,業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何過高之情,自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均無足採。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建梓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陳秀美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俱有過失,復經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A、B二車受損之位置、黃建梓與陳秀美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等情,認黃建梓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秀美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B車係訴外人奕秀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奕秀公司)向和運公司租賃後,由奕秀公司之員工陳秀美駕駛等情,有行車執照、名片及駕駛執照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陳秀美既經和運公司同意駕駛B車,堪認係和運公司之使用人,而陳秀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為10萬1,123元(計算式:168,538元×60%=101,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10萬1,123元之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1,12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至黃建梓雖聲請就系爭事故重啟鑑定,然僅泛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結果有瑕疵、作業有疏漏未嚴謹之嫌云云,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關於不利於黃建梓部分之認定均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處理資料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而無顯然瑕疵,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