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連襟,互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至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止,意圖散布於眾,分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外之人行道、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所(下稱上訴人住所)外人行道及上訴人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3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辦公室外,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持寫有辱罵上訴人文字之海報,包含「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等語,前後達39次(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然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悟,復於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5日間,意圖散布於眾,分別至上訴人住所、欣統公司外,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持寫有辱罵上訴人文字之海報,包含「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等語,並以言語辱罵上訴人,包含「作奸犯科,前科累累」、「敢嫖妓還敢躲在那裡」、「你真是孬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前後達16次,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形象受創,並感到莫大恥辱。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罵上訴人,但伊沒有錯,伊很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新統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名下有多筆房、地及股息收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擔欣統公司股東,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存置袋),惟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其於108年12月4日在上訴人住所外聲稱其手上配戴價值超過5百萬元之鑽錶(見原審卷第236頁),堪認被上訴人雖然報稅收入為0,名下亦無登記之財產,然非屬無資力之人。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態樣、時間長達約3個月、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