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上訴 人 黃毓津(即黃建達之繼承人)
黃毓琇(即黃建達之繼承人)
黃文政(即黃建達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建達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詎黃建達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716元、利息1萬382元、逾期手續費6000元,共計14萬1098元,及本金自95年9月8日起之利息未付(下稱系爭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嗣黃建達於96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建達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1098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1098元,及其中12萬4716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建達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於申請書上所載之台灣弼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曾收受系爭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且未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自屬無據。又黃建達於86年間自高雄搬至新竹與被上訴人黃文政同住,87年間居住於新竹安養院,早已退休、年紀超過70歲又行動不良,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單地址均為附卡申請人即訴外人黃文裕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並無黃建達之財力或工作證明,黃建達亦從未授權黃文裕為其附卡持卡人,慶豐銀行竟核准消費額度高達24萬元,應係慶豐銀行核卡過程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黃建達於96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毓津、黃毓琇、黃文政,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黃建達除戶謄本、繼承系統、全體繼承人現戶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11月11日新院千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49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9頁、第5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黃建達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積欠系爭信用卡款14萬1098元及利息(即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為黃建達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計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載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黃建達先於74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附卡持卡人黃文裕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86年8月再間向慶豐銀行申請轉換金卡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使用,雖據其提出慶豐銀行榮譽會員轉換金卡同意書、國泰信託聯合簽帳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1-2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黃建達」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黃建達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經附卡持有人黃文裕消費及繳納部分欠款,並提出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黃文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74頁、第147-203頁,本院卷第23頁),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附卡持卡人黃文裕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慶豐銀行核撥消費款之事實,並不足證證明黃建達於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慶豐銀行與黃建達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黃建達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黃建達與慶豐銀行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合意為真,其前開主張,自無足踩。
五、據此,上訴人主張黃建達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黃建達與慶豐銀行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非可採,則慶豐銀行自無從依信用卡契約對黃建達取得系爭債權,更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輾轉轉讓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1098元,及其中12萬4716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