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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署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標「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之1號、第718號、第718之1號、第718之2號、第719號、第719之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號: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之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即未履行系爭契約。蓋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10日契約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廖秋珍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代標系爭不動產之人員吳思萱所為。被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行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秋珍之間,與上訴人毫無干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遣吳思萱與上訴人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上訴人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先將系爭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調整為3,597萬9,900元,再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並當場提出廖秋珍之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章等證明文件,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吳思萱乃依上訴人指示改以廖秋珍為投標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為辦理後續繳足價金等程序,廖秋珍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服務費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得標名義人為廖秋珍,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05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得標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5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其親簽,其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所為,系爭不動產既由廖秋珍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其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嗣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日指示吳思萱將投標人名義變更為廖秋珍乙節,業據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甲方欄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上訴人要求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元提高為3,597萬9,900元;上訴人有提供廖秋珍之身分證、印章、投標保證金支票給我辦理標購作業,系爭不動產由廖秋珍拍得,我有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廖秋珍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凌晨用LINE告知我她準備好保證金600萬元,投標當天早上9點我和上訴人在法院一樓投標室旁的服務中心填寫投標書,上訴人提議要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並拿出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證金600萬元支票,支票係廖秋珍開立的,因為2,890萬元係法院訂的底價,跟上訴人討論後,更改為3,597萬9,900元,得標後我請上訴人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上委託人、本票發票人、委任人、立契約同意人欄位之「廖美慧」均係上訴人本人簽名,我看著上訴人簽的,之所以不是以廖秋珍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為投標當天廖秋珍並未到場,而系爭契約要簽發本票,我不確定廖秋珍是否同意,所以還是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林恒加即聯邦銀行所屬辦理房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工作業務需要,只要法院有開標,我就會到現場,看有無客戶有貸款需求;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我有看到吳思萱陪同一名女性客戶,我看到的人是上訴人,因為我會向客戶要投標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我有發現現場客戶與投標單上所載投標人、身分證件並非同一人,即投標單上所載姓名是廖秋珍,我在現場拿到的身分證件亦是廖秋珍的身分證,但到場的人是上訴人,我有問為何人不一樣,上訴人稱身分證上的人是她姊姊,並告訴我她叫廖美慧等語相符(見本審卷第264-265頁)。由證人吳思萱、林恒加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確係由上訴人到場,並指示證人吳思萱改以廖秋珍之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⒉佐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吳思萱通話5分鐘後,吳思萱即傳送:「明天早上9點在:博愛路131號裡面座位等。記得:1.保證金:銀行本票600萬(可以指名,不可以禁背) 2.身分證正本 3.印章 隨時保持連絡」,於投標當日早上7時許上訴人並傳送「出門」,經吳思萱覆以「等等見」、「我在捷運,到了賴你」等語,嗣兩人再為交談則係投標當天下午2時許,吳思萱傳送「林恒加」之LINE聯絡資訊予上訴人,表示:「你看你要打給他還是直接加他的LINE」、「他說他打給你沒接」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好,到了」、「今天真的感謝妳」、「我跟他說姐出國看小孩」,吳思萱並於當天傍晚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傳送與林恒加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吳思萱,其後二人陸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及書記官態度等事宜進行討論;於108年12月13日吳思萱則傳送「明天下午」、「我們三個先碰面」、「跟你姊姊」,經上訴人覆以:「好」,於108年12月16日吳思萱陸續傳送:「明天要繳2997.99萬」、「開任何銀行都可以」、「抬頭:廖秋珍」、「現在來古亭嗎」、「跟你姐姐」、「你跟姐姐一定要到,沒有來不行喔~金主跟代書很嚴格的」,於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送:「我沒辦法知道對方是否是債權人,有證明的債務文件嗎?也請您拍給我,謝謝」、「姊要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1-157頁、第18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相約於投標當日至本院投標室,二人持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等事宜頻繁進行討論,證人吳思萱並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廖秋珍一起碰面討論、票據之抬頭要記載廖秋珍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或反對,甚至表示資料是「姊要看的」等情,堪認投標當天上訴人確實有與吳思萱一同至本院投標室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且上訴人有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為3,597萬9,900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投標事宜,並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嗣並由廖秋珍得標,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報酬5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低,與常情不符,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辯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變造、其沒有證人吳思萱的LINE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繁多,對話連貫,內容不僅牽涉廖秋珍,尚提及代書、金主、銀行等多方資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後製、偽造該對話紀錄,前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思萱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堪信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真正。上訴人無端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尚無可採。
 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思萱所為證言,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且核與證人林恒加、前開LINE通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相符,上訴人僅以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自行委託證人吳思萱所為,然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12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至廖秋珍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我於投標當日有在現場,吳思萱說只會幫我遞標,後面程序都要我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元,我有於108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報酬與吳思萱等語(見本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並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證人廖秋珍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10萬元予證人吳思萱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319-323頁)。然查,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秋珍投標當天沒有到現場,廖秋珍沒有委託我代標系爭不動產,匯款10萬元係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住戶希望補償搬遷費用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126-127頁);亦與證人林恒加前開證述投標當日僅有上訴人到場,證人廖秋珍未在場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秋珍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審卷第139-189頁),可見吳思萱與上訴人持續就標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辦理過戶等進行討論,且證人吳思萱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現住人搬家費(第一次10萬已經交給他們了),是你同意的我才積極協商,結果後續我們卻沒做完成,你認為不需要那我就不會再拜託對方盡快搬家了……」等語予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吳思萱證稱10萬元係補償原住戶之搬遷費用,尚非虛妄,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關於證人吳思萱僅代為遞標,後續程序均係其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元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係證人廖秋珍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廖秋珍於投標當日有至現場,衡情,證人吳思萱應直接與證人廖秋珍聯繫,焉有必要凡事透過上訴人補齊資料,如此無非徒增溝通聯繫之困難?難認符合常情。至證人廖秋珍雖又證稱上訴人所提投標當日之照片,站著的人是證人吳思萱,坐著的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第348頁),然該照片所示坐著之人背對攝影者,未能見其五官,已難徒憑該照片即認定該人為證人廖秋珍。尤其,關於該照片係由誰拍攝、上訴人當天究否有到投標現場等節,證人廖秋珍先於112年4月17日具結證稱:我與吳思萱見面時都會偕同上訴人一起,投標當日我、上訴人、吳思萱三人一起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3-124頁);後於113年5月20日則改稱:該照片係張明富拍的,是他拿我的手機拍的,我事後傳給上訴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上訴人,投標當天上訴人沒有在場,先前證稱三人是指我、張明富、吳思萱,上訴人只陪我到法院門口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49頁),可見證人廖秋珍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已難逕採,自不得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親簽,提起上訴後則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實質上係經過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且係授權證人廖秋珍簽名等情(見本審卷第48、108頁),然於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後(見本審卷第121-123頁),則改主張系爭契約係吳思萱偽造,其從未委託吳思萱標購任何不動產云云(見本審卷第352-353頁)。上訴人數度更易其主張,前後陳述矛盾,復與證人吳思萱、廖秋珍、林恒加等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迥異,自難認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偽造乙節為實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服務費報酬為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報酬之給付;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投標人更改為證人廖秋珍,並代為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報酬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同上訴人親自書寫之8份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然上訴人確實指示以證人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改為3,597萬9,9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鑑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富,待證事實為其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為證人張明富拍攝,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廖秋珍等情,然上開照片中之人背對攝影者,無從窺見該人之五官,實無足確認照片中之人的身份,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於投標當日在投標現場等情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張明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臺幣50萬元
廖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