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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集記、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間請求確認分配派下員之收益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店簡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附繕本3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