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奇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樓上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因有滲、漏水情形,影響伊之權益,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系爭事件現已訴訟停止,為避免損害無限擴大,爰請求選任鑑定人就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滲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所需費用為鑑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先行就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滲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所需費用為鑑定等語,然系爭房屋、系爭平台本身現無何毀損、滅失、變更現狀之虞,亦無日後不能鑑定之證據不及調查之危險,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