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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潘為谷 

視同抗告人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劉啓雄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