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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清暉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  對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7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陳惠蛾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故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其應訴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仰德法律事務所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趙佑全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審酌趙佑全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