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相 對 人 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111存字第331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所為准予提存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系爭處分所載,相對人係因債權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7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領遲延而為提存,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且未提出租賃合約以供審查,亦非代承租人廖靜辦理清償提存之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異議人無法受領提存,且相對人從未通知異議人受領租金,並無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不符合提存之要件。是相對人並無辦理本件提存之資格,無須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故本件提存不合程序規定,不生效力,本院不應准予提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記載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依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即提存人係主張其承租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給付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之租金共40萬元,然因異議人受領遲延,相對人為保全權益,而將前開租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亦非代承租人廖靜辦理清償提存之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且相對人從未通知異議人受領租金,並無發生受領遲延之事等情為辯,核均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