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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現金准以同面額之有效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3,860,555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為免利息損失,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