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翁欽忠
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相 對 人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生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
字第82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
字第三五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
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
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
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
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
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
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
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
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
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 項」
等內容,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
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以對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坐落於
上同小段29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3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具107 年3 月6 日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 年9 月1
日、債務人為第三人即參加人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楊氏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基於楊氏公司現負債
逾1,3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 年
度司拍字第204 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110 年度抗字第30
9 號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嗣相對人即持本院110 年度司
拍字第204 號確定裁定為伊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5799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因
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事件審理中,
倘遭拍定所受損害即無從回復,因執行法院業已查封系爭不
動產,懇請斟酌兩造利益衡平,裁定准許聲請人供適當擔保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如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應係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中本得利
用之金額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所
生利益為1,30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共計4 年4 月,復因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記載利息,而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擔
保金額應為281 萬6,667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要旨,以及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110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歷審卷宗,及111 年度司執字第
3579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許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1,3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 年
8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0 年9 月23日即繫屬於本院,至
聲請人111 年5 月25日為本件聲請之際間隔約8 月,扣除後
以4 年計算,衡酌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率,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
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260 萬元(計算式:13,0
00,000× 5%× 4 =2,600,000 ),爰命聲請人以260 萬元供
擔保後,於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