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瑋、八號室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於書狀中表明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8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全然未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