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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葉紘綦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葉俐彤(原名葉之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一審案件)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曾於一審案件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詳細回覆法官詢問有關金流問題,該部分之陳述為二審重要攻防事項,然因聲請人前揭所述內容未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故為維護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應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補充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