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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新世發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鐘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雖為:「法院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抗告」,惟此項規定既未變更、增加審級救濟制度,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得否抗告,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即依其本案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而提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本院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正本教示欄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違誤,故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