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相  對  人  元氣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榮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因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破產宣告,已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依其法律專業能力,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經詢問黃柏榮律師之意願,其亦函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由黃柏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認由黃柏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柏榮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