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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伊所舉證人吳詠安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出國至柬埔寨就學,據悉日前已返國,惟又將遠行出國,是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儘速訊問該證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聲請調查,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