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賴宏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里沙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
二、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