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8,900元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29.5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5萬8,306元【計算式:18,900×29.54=558,306】,加計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8,306元【計算式:558,306+100,000=658,3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