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宜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禾工程行即江秀滿、汪文行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新台幣(下同)635萬1,60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5萬1,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