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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蔡憲浩、謝雨利、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下稱系爭印章)予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印章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無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