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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王美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2,716,5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55,9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1元自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006,581元,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8日之贈與契約及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等語,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自經濟上觀之,目的均係回復被告曾王美麗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查,依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同門牌號碼、相同大樓之房地,最新之交易價格為334,71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710,000元,亦堪認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006,58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71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2,716,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