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00,000元。上列二項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