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原 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星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原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原 告 梅源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王信力
李銀櫃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守
杜國源
劉梅娣
曾採芳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原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原 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劉成文
王曉真
林志行
江麗賢
吳狄釗
粘禮炘
郭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融
郭明義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原 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欣
蘇閔政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惠君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原 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原 告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原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黃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原 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忠
薛明德
薛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張連豐
上8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原 告 喬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希瑀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以書面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並繳付移轉手續費後認可會員轉讓。上開請求事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原告所提出之會員規章上僅記載入會需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並未提及金額,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會員資格之客觀交易價值,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以書面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並繳付移轉手續費後認可會員轉讓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