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宏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8,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