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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旭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貞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暨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憑以查報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客觀市價,並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上開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陳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遍尋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其價格之證據資料,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系爭不動產提出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憑以查報起訴時該不動產之客觀市價,並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尚應一併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