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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本件係就分配表所列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及分配比率有所爭執,惟於訴之聲明並未具體陳明其對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體所要請求更正之具體數額及分配比率」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本件分配表次序1、2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應具體更正為什麼金額、什麼比率」。
二、原告應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本件分配表次序3、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應具體更正為什麼金額、什麼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