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本件係就分配表所列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及分配比率有所爭執,惟於訴之聲明並未具體陳明其對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體所要請求更正之具體數額及分配比率」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本件分配表次序1、2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應具體更正為什麼金額、什麼比率」。
二、原告應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本件分配表次序3、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應具體更正為什麼金額、什麼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