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張宏江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2,031元、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0萬5,982元及利息。原告訴之聲明前、後項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8,013元(計算式:1,902,031元+1,305,982元=3,208,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