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9,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