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楊景超、連偉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7,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