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銓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貴
原 告 田富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根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各自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銓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萬3,28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507元;原告田富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9萬6,6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