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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油庫口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油庫口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新北市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油庫口C基地裝修工程」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8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達成部分和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二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中C棟之未付款,甲方即原告先保留新臺幣(下同)1億00,06萬2,000元之保留款(下稱C棟保留款,包含漏水保留款及租金減損保留款),並於鑑定結果做成前自行處理修繕及漏水保固,兩造最終應依鑑定結果與C棟保留款進行找補等語;然原告於收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5日新北市鑑師鑑字第362號鑑定報告後,發現有重大違法瑕疵,無從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公平基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部分,故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億00,06萬2,000元,以此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89萬2,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