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位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64萬3,780元(計算式:美金241,624.16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635=新臺幣7,64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