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王美麗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俊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萬7,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