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0號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3,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