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付美金43,212.13元【折合新臺幣1,206,051元(計算式:美金43,212.13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27.91元=新臺幣1,206,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84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算為新臺幣1,206,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補正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