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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被      告  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七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計算,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355萬3,867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萬5,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臺幣):
系爭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所有權利範圍之土地現值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5182.33
1/1
2400元
156,437,59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96.04
1/1
780元
230,91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9.05
1/1
2500元
1,147,62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94.01
1/1
2500元
2,485,02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3.01
1/1
2500元
182,52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04.02
1/1
2400元
1,209,648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314.04
938821/0000000
2500元
21,860,541元
總價
183,553,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