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貞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蕭仁豪
魏炯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蕭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炯林應給付原告4,5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0,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