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連淨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870元及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142,417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0,587,100元(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1年12月8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0.96:1,計算式:美元1,142,417×30.96=新臺幣35,369,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17,870+35,369,230=40,58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69,1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