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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羅萱又 


被      告  聯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莉莉 
被      告  東京屋拉麵店即王瑛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3項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聯輝國際有限公司、吳莉莉、東京屋拉麵店即王瑛妙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並請求被告吳莉莉、東京屋拉麵店即王瑛妙給付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2,300元(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聲明第六項及第七項)。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至於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㈡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系爭房屋係無電梯公寓,面積為90.02平方公尺,並以同路段過去一年內之交易價格每坪576,000元計算,是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應估算為15,685,085元(計算式:90.02㎡×0.3025×576,000元=15,68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5,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72元。又原告前曾以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用5,000元,而於110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64號卷宗可查,則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章),上開調解費用即得扣抵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