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原 告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原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元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起訴主張無法據以認定客觀上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675萬元金錢請求,總計為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