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被 告 德利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照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6,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7.95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5,528元(計算式:86,050×27.955=2,40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