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委任胡林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繳或提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