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麗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
訴訟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萬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萬3,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