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朱書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1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