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壽台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鄭琬甄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被告鄭琬甄新臺幣(下同)198萬1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701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