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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徐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樂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不含警衛室、警衛室廁所、電梯廳及停車塔,如民國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附圖1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萬4,255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兩造曾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之補充協議:「…徐志宏及聚樂文創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租賃標的物使用範圍並未註明,雙方以此補充協議確認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為33坪左右,並未包含警衛室、警衛室廁所、電梯廳及停車塔。…」,可知兩造曾確認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被告之範圍面積大約為33坪左右。另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6年6月、所在建物之總層數為5層、層次為1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241萬5,45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41萬5,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