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漢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2,808元,原告應繳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7,210元。
二、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