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羽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違約罰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14,76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9.63換算,為新臺幣6,36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