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萬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游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應為選擇,僅計算一次即可,毋庸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