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曾耀群
被 告 町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美娥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五節其他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郭永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町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町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邱美娥、郭永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在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算,並於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町成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起即未還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町成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邱美娥、郭永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町成公司及被告邱美娥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應返還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爭執等語。
三、被告郭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町成公司及被告邱美娥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